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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办法

发布日期:2022-08-02  11:00:06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推进法治衡水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统称司法机关)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依法进行监督、集体行使职权和公开透明的原则,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依法负责处理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重要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和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委员会,承办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具体事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职责规定,共同做好有关监督司法机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下列工作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制定和发布有关司法工作的规定、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审判机关对诉讼制度贯彻实施情况,案件审判和执行的情况;

(五)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工作情况;

(六)司法机关之间相互监督制约机制和各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八)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九)办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情况;

(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十一)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对司法机关工作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开展视察、调研和执法检查;

(三)开展专项工作满意度测评;

(四)开展案件质量评查;

(五)提出专题询问和质询;

(六)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七)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议题:

(一)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四)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反映比较集中、社会普遍关注的突出问题;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在司法机关报送的文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六)其他途径反映的突出问题。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到市中级人民法院旁听庭审、见证执行、参加司法开放日等活动,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见证执行、参加司法开放日等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旁听市人民检察院案件公开听证与答复,市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旁听案件公开听证与答复。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监督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前,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等组成视察组开展视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将视察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报告修改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分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组织满意度测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对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开展满意度测评,采取听取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分组审议报告、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并当场宣布测评结果。

满意度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后,满意度测评情况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组成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形成的审议意见,按照《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意见办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社会影响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事项,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开展专题询问和质询。

进行专题询问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如涉及重大问题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答复。 

质询案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的办理依照监督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中发现任命的司法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交由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调查处理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馈。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反映的涉及拟任命的司法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委员会转交提请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调查处理。提请机关应当在其调查处理后或者接到有关机关调查处理结果后十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委员会。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有关司法机关应当于处分或者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处分、处罚情况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事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三)办理的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情况;

(四)司法机关各项司法体制改革进展情况;

(五)社会影响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集团犯罪情况;

(六)司法机关承担国家赔偿和追究办案人员过错责任情况;

(七)司法机关执法过程中发生的重大暴力抗法事件及处理情况;

(八)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涉嫌犯罪提请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许可的事项;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贯彻落实上级重大工作部署的文件;

(二)实施对全市有重要影响的司法工作举措的文件;

(三)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文件;

(四)对全市司法机关进行业务指导的文件;

(五)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司法工作专题报告等工作文件;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的特定类型或者一个时期的案件,可以要求司法机关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评查情况;存在问题的,报告整改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安排听取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办案质量评查情况报告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就司法机关案件质量进行调研评查,采取指定评查或者调卷抽查的方式对已办结案件进行评查,形成评查报告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时参考。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及所办案件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以下列方式交由司法机关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司法机关应当确定承办机构和人员进行办理,办理结果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应在三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根据法律规定和工作需要,向司法机关发出的转办函;

(二)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向司法机关发出的交办函;

(三)需要了解情况的,向司法机关发出的询问函;

(四)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向司法机关发出的督办函。

司法机关不依法办理或者不如期回复办理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电话催办、发函催办、派人督办、通报办理情况等方式,要求承办机关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承办机关十日内没有报告办理情况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向该司法机关发出《监督通知书》。司法机关接到《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或者报告办理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办理情况汇报;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并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支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法律监督工作。

市人民检察院每半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工作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时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检察院履行相关法律监督职责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处理监督司法工作具体事务的职责:

(一)结合日常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司法机关开展执法检查或者办案质量检查的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与了解市司法机关提请的拟任人员的工作情况,并做好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工作;

(三)要求市司法机关报送相关反映司法工作情况的材料;

(四)派员列席市司法机关的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监督议题相关的会议;

(五)定期分析研究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向市司法机关通报,听取情况说明,重大事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六)支持和督促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在法律监督工作中报告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事项;

(七)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依法开展监督司法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交办事项不予办理、故意拖延、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阻挠、妨碍、抵制监督等行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说明情况并限期纠正;

(二)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控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对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者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机关工作需要,应当设立监督司法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县(市、区)司法机关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建议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或者交由市级相关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市级司法机关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提请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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