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文物保护条例(草案)》《衡水湖垂钓管理规定(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为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发送电子邮件或邮寄到衡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369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05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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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1年8月2日
衡水市文物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方针与原则】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联动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文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等部门组成的文物保护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文物保护经费。
文物保护经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文物普查、保护规划编制和由政府承担费用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修缮、安全防护、消防设施建设、文物安全保护员聘用;
(三)非国有濒危重要不可移动文物的抢救修缮资助;
(四)国有博物馆的免费开放、运营管理、文物征集及馆藏文物的保护和修复;
(五)文物保护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
(六)对文物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七)文物保护工作的其他支出。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文物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文物保护教育。
鼓励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文物普查、文物知识的宣传和讲解以及辅助服务等工作。
第八条【社会参与】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或者通过捐赠、举办公益性活动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捐赠的款物应当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表彰奖励】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名录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纳入保护名录,建立保护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不可移动文物管理】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向省、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大运河保护】 市人民政府和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建立健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综合协调机制,保持大运河沿线传统风格、历史风貌和空间布局,维护大运河两岸自然生态和景观环境。
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工作。
大运河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大运河沿线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向村(居)民宣传普及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组织动员村(居)民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活动。
第十三条【预先审查保护】 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二)确定旧城区、棚户区改造范围;
(三)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四)进行土地储备、出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保护范围行为管控】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禁止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禁止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第十五条【建设控制地带行为管控】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所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原址保护】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迁移或拆除】 经依法批准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保护方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迁移或者拆除过程进行监督,并详细做好测绘、登记、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存入文物资料档案。
经依法批准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验收。经依法批准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八条【撤销登记】 因自然灾害、城乡建设等原因造成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本体不存或者损毁殆尽无法修复、经核查确已不具有文物价值的,由登记公布该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可予以撤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撤销登记应当记入文物资料档案。
撤销登记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九条【保护管理责任人确定】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田野文物保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田野文物安全防范系统建设,逐步实现远程监管、联网监控和智能巡检。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田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或者聘请文物安全保护员协助做好田野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保护工作,并对其支付适当报酬。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安全保护员的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不得对文物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向公众开放。鼓励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向公众开放。鼓励革命文物、工业遗产、名人故居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利用文物资源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保持原有人文生态及历史环境风貌,遵守文物保护规划,实施文物安全监测,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三条【考古调查勘探】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政府储备土地时,对可能存在文物遗存的土地,土地储备部门应当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不得入库。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现场保护】 在建设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活动,保护现场,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接到哄抢、私分、藏匿、损毁文物报告的,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第四章 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五条【地域文物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珍贵文物和具有衡水地域特色的文物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登记与保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逐件登记、入账、整理分类和区别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账、物应当分别由专人保管,做好防火、防盗、防水、防自然损坏和人为损坏等工作,确保文物安全。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规范的文物库房,配备专业设施设备,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管理,对文物进行账目清点,抽样核查。
第二十七条【登记备案】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收藏或者保管国有文物的名称、年代和质地等相关信息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可移动文物的利用】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资源的合理利用,通过开展展览、研究等活动,充分发挥文物宣传教育作用,满足社会公共文化需求。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二十九条【民间收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条【民间文物的利用】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依法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捐赠、出借的文物妥善保管和合理利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其合法收藏的文物设立博物馆,并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准用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尚不严重,或者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哄抢、私分、藏匿文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文物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所损毁文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三】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文物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技术规范】 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三十六条【条例实施】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衡水湖垂钓管理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衡水湖生态环境,保持衡水湖水域生态平衡,规范垂钓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规定,结合衡水湖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衡水市中湖大道以东、东湖大道以西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水域范围内的垂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垂钓定义】 本规定所称垂钓,是指使用钓竿、渔线、鱼钩等工具获取钓获物的非生产性、休闲娱乐性活动。
第四条【主管机构】 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垂钓活动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衡水湖生态环境保护和文明垂钓的宣传,动员全社会参与衡水湖生态保护。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对垂钓行为的监督。
第六条【行业协会】 倡导垂钓行业协会建立健全垂钓自律规范和自律公约,加强对垂钓人员文明垂钓的教育培训,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垂钓区域管理
第七条【垂钓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垂钓范围和垂钓人数,规范垂钓活动。
第八条【区域划定】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衡水湖不同水域类型、水生生物资源分布特点及保护需要,依法科学合理划定垂钓区域,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登记备案】 探索建立垂钓备案制度,对垂钓个人和团体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条【沿岸垂钓】 垂钓人员应当在划定的垂钓区域和规定的垂钓时间沿岸垂钓。
第三章 垂钓行为管理
第十一条【垂钓人员】 垂钓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垂钓活动的身体条件。垂钓人员未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开展垂钓活动。
第十二条【安全意识】 垂钓人员应当增强安全防范意识,保护自身人身和财产安全,预防意外发生。
第十三条【禁钓时间】 禁止在鱼类、鸟类繁殖期垂钓。
禁止在每天日落后一小时至次日日出前一小时的时间段内垂钓。
第十四条【文明垂钓】 垂钓人员应当树立健康文明的垂钓理念,自觉维护垂钓管理秩序,保护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禁止利用或变相利用垂钓进行捕捞生产。
第十五条【垂钓工具和方式】 垂钓人员应当采用一人一杆一线,且一线不得超过两钩的方式进行垂钓,禁止下列垂钓行为:
(一)一人多杆、单线多钩、长线多钩、多线多钩、倒刺钓钩等;
(二)利用探鱼设备、视频辅助装置等可视化工具;
(三)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
(四)使用鱼虾类活体水生生物饵料;
(五)未经批准入湖垂钓;
(六)冰钓;
(七)使用其他法律法规禁用的垂钓工具、垂钓方式。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保护】 垂钓人员应当增强环保意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攀折树枝、践踏花草等破坏沿岸绿化;
(二)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污物等影响环境卫生;
(三)乱扔烟头、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
(四)投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
垂钓人员离开垂钓区时,应当将废弃物回收带走,分类投放至指定区域。
第十七条【配合执法】 垂钓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章 钓获物管理
第十八条【物种保护】 垂钓活动中应主动避让禁钓品种及小于最低可钓标准的幼体,对误钓误钩的,应当及时放回原水体(外来入侵物种除外)。
禁止垂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水生生物品种。禁止垂钓鲢鱼、鳙鱼。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结合衡水湖实际制定最低可钓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钓获物总量限制】 垂钓人员单人单日允许带走的钓获物不得超过十尾,且总重量不得超过五千克(外来入侵物种除外)。
第二十条【禁止买卖】 禁止买卖交易钓获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垂钓活动违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划定区域外垂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钓获物;情节严重的,没收垂钓工具,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使用禁用工具和方式垂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钓获物;情节严重的,没收垂钓工具,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使用其他禁用工具和方式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垂钓工具及钓获物,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钓获物违反限制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垂钓工具及钓获物,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妨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垂钓人员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管理部门及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垂钓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