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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衡水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草案)》《衡水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7-01  10:10:50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

《衡水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草案)》《衡水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为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发送电子邮件,也可以将意见邮寄到衡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369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053000

电子信箱:hssrdfgw@163.com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0年7月30日。

                                                                             2020年7月1日


衡水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划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计划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循环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计划节约用水政策制度措施,落实计划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促进全社会计划节约用水工作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计划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理主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节约用水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与计划节约用水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目标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促进城乡居民生活节水,严格控制农业灌溉用水规模和地下水开采。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全社会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广泛开展计划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计划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社会计划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监督和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的行为劝阻和举报。

对在计划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九条【总量控制】 本市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上级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落实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第十条【用水计划】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水资源现状以及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对超计划取用水的公共供水管网的非居民用水户,由有关部门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超计划用水的自备井用户,按照有关规定加倍征收地下水水资源税。

新增、迁移用水单位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未核定用水计划的非公共供水的非农用水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取用水;公共供水单位不得对其未核定用水计划的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供水。

第十一条【严格取用水】 取用水应当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优先使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

在地下水禁采区,除临时应急供水和无替代水源用水外,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限采区,严控新增地下水开采量,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新增取水量的两倍同步核减其他取用水户的地下水开采量。

在地表水源有保障的区域,除确需保留的热备水源或不可替代水源外,应当关停自备井。严禁利用地下水监测井进行灌溉或超量取用热备水。

第十二条【取水审批】 严格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申请地下水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申请非地下水源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当地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取水申请,并依据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取水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做出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增加取水量的;

(二)取水涉及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

(三)取水涉及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取水监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年取水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用水单位、非居民用水大户实行重点监控,逐级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用水计量】各用水单位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的地下水热备水源应当安装自动计量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用水单位,且年取用地下水5万立方米及以上或者取用地表水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应当安装自动计量设施。安装的自动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五条【用水统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水行政、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保证用水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向有管辖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报送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的用水统计资料、用水的情况。

第十六条【用水定额】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本行业企事业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办理或换发取水许可证以及下达年度用水计划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

第十七条【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节水措施方案的审查和配套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水平衡测试】 用水单位应主动接受用水审计和节水评价。

 纳入计划管理并且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含)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日取水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平衡测试相关标准,对非居民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农业和农村节水

第十九条【农业生产布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的农业生产布局和农作物种植结构,实施农田季节性休耕,推广旱作农业种植和节水耐旱品种,严格控制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

第二十条【农业节水灌溉】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建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开展灌区节水改造和田间渠系防渗,因地制宜推广管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加强灌溉用水管理,提高输配水效率和调度水平。

第二十一条【农业节水技术】 在农业种植上推广节水灌溉、水肥一体化、集雨蓄水、覆盖保墒、抗旱抗逆等旱作节水技术;在农业养殖上推广使用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尾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农业节水研发】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节水技术、设备和抗旱农作物新品种的研究和开发,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推广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生活节水】 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政策。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单位、村组安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政府、村委会要积极支持配合;在农村地区推广使用节水器具。

第四章 工业节水

第二十四条【工业布局节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工业发展布局和规模,优化工业用水结构,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禁止新建列入高耗水工艺、技术和装备淘汰目录的项目;应当对辖区内工业企业节水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工业节水技术改造】 工业企业应当对节约用水工作进行管理考核。加强对生产用水的全过程控制,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综合利用和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监管制度,明确节约用水管理内设机构,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开展用水统计分析,建设节水型企业。

第二十六条【工业园区节水】 新建工业园区在规划布局时,应当统筹供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实施区内企业串联用水和循环利用,建设节水型工业园区 。

鼓励已建工业园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转型升级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制水环节节水】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生产过程中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禁止新建以深层地下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项目,以深层地下水为水源的已建项目应从严控制增加深层地下水开采量。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节水】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改进制水工艺,定期进行管网查漏、维修和改造,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行业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指导公共供水单位对所供用水户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用水计量、统计台账等方面的管理。

第五章 城市节水

第二十九条【水价机制】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应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条【服务业节水】 宾馆、饭店、医院、学校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洗浴、洗车、游泳馆等特种用水行业单位,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的节水技术、设备和工艺。

第三十一条【节水器具推广】 全面推广节水型器具使用,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新建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应当采用节水设备和器具,加快淘汰、更换公共建筑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设备和器具,鼓励居民尽快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提高节水器具普及率。

第三十二条【公共机构节水】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水管理制度,明确节水管理人员,推进实施节水改造,更新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配备用水计量设施,加强用水日常管理,创建节水型单位。

第三十三条【居民小区节水】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居民节水的指导,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居民节水意识,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

第三十四条【景观环境节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花草树木灌木植被,采用喷灌、微灌、管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景观环境用水应优先使用中水、再生水、雨水、循环水及其它非常规水。

园林和公共消防给水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给水设施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禁止取作他用。

第六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三十五条【鼓励与扶持】 本市鼓励对雨水、再生水、咸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收集、开发、利用,推动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三十六条【农村雨水利用】 本市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池、坑塘、渠道等蓄水工程,实施拦蓄雨洪水资源,开发利用微咸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七条【城市雨水利用】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等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渗透铺装、绿色屋顶、植草沟、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

新建城市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地表水径流控制设施,实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利用率。

第三十八条【再生水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当地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再生水厂与再生水输配管网建设,强化对再生水水质监测,按标准达标处理,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将再生水等非常规水利用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第三十九条【再生水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

新建、改建单体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套安装再生水利用系统。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从事再生水经营。

第四十条【再生水利用】 城市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喷洒等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内有条件的工业企业,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投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拓宽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投入节水产业。

第四十二条【科技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产生活节水、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等技术研发与推广应用创新项目,纳入本地科技发展规划,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这一条是保障措施,不宜与总则内容合并。]

第四十三条【政府支持】 有关部门应当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和资金扶持。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

第四十四条【节水管理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必要的装备及办公条件,保障工作经费,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四十五条【鼓励节水服务机构发展】 鼓励发展农村节约用水、行业节约用水等社会化管理组织和节约用水服务机构,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节水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节约用水的违法行为。供水、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在计划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计划用水制度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取得计划用水指标擅自取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共供水单位对非居民用水大户未按规定核定用水计划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在下一年度核减其用水计划,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法不限期关闭自备井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地表水或公共管网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应当关闭的自备井而没有限期关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备井产权者或使用者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关停;逾期拒不执行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关停,关停费用由该自备井产权者或使用者承担。

第五十条【违反取用水计量制度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用水之日起,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税,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税,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违反用水统计制度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瞒报、伪造、篡改用水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用水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项目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水平衡测试制度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高耗水企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未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或未按照要求回收利用尾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核减计划用水量,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浪费水资源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未及时维修供水、输水、用水设施,出现重大漏水事故浪费水资源,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淘汰目录、节水产品认证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列入国家和省淘汰目录的非节水型产品、设备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阻碍节水监督执法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法失信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管辖权的政府相关部门对其违法失信行为建立信用记录,提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有关部门纳入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公开,同时将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开。

第五十九条【其他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对其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定义】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指从公共供水单位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年用水量在5万立方米及以上的用水户或年取水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工业企业用水户,居民用水户不在此列。

第六十一条【开发区适用】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六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衡水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领导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制定并落实现代物业服务业扶持政策,促进智慧平安社区建设,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四条 【党建引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

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成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矛盾纠纷;指导本辖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协调解决社区物业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物业管理区域,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六条 【市级和县级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物业服务行业规范;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物业管理工作;

(三)指导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培训工作;

(四)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

(五)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监督;

(六)负责组织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三)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和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备案;

(四)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管;

(五)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监督;

(六)负责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其他部门职责】县(市、区)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指导无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依托居(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治管理;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加装电梯等工程的规划及调整变更管理,协助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或者材质,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私搭乱建,违规饲养家畜家禽,占用和毁坏绿地,擅自伐移树木,私自张贴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提供虚假资料取得工商登记或者无照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查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五)公安机关负责开展社区警务工作,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防范工作,对监控安防、车辆停放等开展监督检查,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七)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查处烟尘污染、噪声扰民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九)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传染病防治、生活饮用水的监督、检验、检测等工作;

(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十一)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街道乡镇和居委会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

(一)负责组织和指导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织和指导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负责业主委员会备案;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义务,对物业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四)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五)负责物业档案管理,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核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行业协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调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法律政策培训与宣传】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和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人员培训工作,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纠纷化解】本市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中调解与仲裁、诉讼相结合的多元化纠纷快速解决机制,妥善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第十二条 【第三方评估】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质量等评估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时,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考虑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按照以下方式划分或者调整:

(一)新建物业项目,物业管理区域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分;

(二)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按照现有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划定;

(三)分期开发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已经实施物业管理且毗邻的不同物业,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有争议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已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业主与业主大会】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认定为物业服务关系中的业主。

业主依法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不履行业主义务。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并接受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领取一定的津贴。工作经费、津贴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筹备资料报送】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房屋以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交付使用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资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的相关文件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七条 【筹备申请】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经三十名以上业主或者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提出,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筹备业主大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八条 【筹备组】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和业主代表组成。建设单位未派员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筹备组成员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应当占筹备组总人数半数以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确定,业主代表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规定。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以及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日,同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筹备组应当在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并自动解散。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二十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业主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以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也可以通过电子通信、互联网等渠道实名参加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的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召集。

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及其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予以公示。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就已公示议题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表决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的形式。

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由管理规约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从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业主中确定: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三)无擅自占用共有部分、损毁共用设施设备等侵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四)二十四个月内无欠交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水电费、汽车停放费用等记录;

(五)无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六)无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记录;

(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筹备组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成立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三)物业基本情况;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五)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六)业主大会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行为禁止】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扰、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索要、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财物;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或者其他费用;

(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决议,侵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扰乱正常物业管理秩序;

(七)其他侵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任职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再具备业主身份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其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其委员资格:

(一)连续两次以上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出现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

(三)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业主委员会未提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有关委员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

第二十九条【档案资料、印章移交】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成立换届改选小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换届改选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应当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最长期限不超过两年。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住宅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企业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平台及专家库,为建设单位、业主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突破价格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物业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住宅物业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配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

住宅物业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配建指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新建物业水电气热的同步移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运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运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运营单位应当接收,并做好住宅区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工作。首次纳入集中供热管网的新建住宅实行整体供热,采暖费由建设单位统一向供热公司缴纳。

第三十六条【物业承接查验】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电动车充电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并签订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物业资料移交】 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资料;

(五)业主清册;

(六)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为由,减少服务内容或者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通过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损害业主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招投标】鼓励业主大会通过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将服务内容、标准、期限、选聘方法以及选聘结果向业主公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 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共同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测算物业服务价格,测算结果作为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的参考依据。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第四十二条 【业主欠费】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业主转让物业的,应当结清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物业受让人应当将物业权属变更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 【无人居住物业服务收费】 连续六个月以上无人居住使用的物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申请,经确认后按约定标准下浮百分之二十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续聘选聘】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期限的,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的,应当配合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委员会申请协调解决争议事项。

第四十五条 【物业企业退出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时,应当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

(三)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四)物业改造、维修和养护资料;

(五)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等财物;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或者拒不移交资料和财物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故意破坏共用设施设备、毁坏账册、暴力阻止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资料交接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应急服务】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卫生、市场监督、消防等部门组织提供应急服务。

应急服务内容仅限于垃圾清运、二次供水、电梯运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操作管理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秩序的服务事项。所需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应急预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突发事件。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专业运营单位报告: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

(二)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四)物业服务人员撤离物业管理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

(五)发生群体性事件;

(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隐患或者事件。

第四十八条 【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未达到引入市场化物业管理条件的老旧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表决,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服务人为老旧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第四十九条 【物业企业信用管理】本市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物业服务信用评价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信用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保修金】用于销售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物业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的保证。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物业保修金按照“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在物业保修金存储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在物业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为五年。存储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存储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用房】新建住宅物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设施,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建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最低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费用计入房屋建设成本。物业服务用房包括客服接待、项目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安排,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有正常使用功能,不得配置地下室、车库、储藏间等房屋。物业服务用房归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分割、转让、抵押,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已投入使用但未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通过提供其他用房、等值的资金等多种方式提供,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 【装饰装修】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相关规定或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禁止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四)侵占或者破坏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五)擅自拆改供水、供热、燃气、供电等公共管道和设施;

(六)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七)以停放车辆等方式阻塞主要道路或者出入口,扰乱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

(八)在建筑物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

(九)违反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十)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四条 【电梯维保】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电梯日常运行的检查与管理,发现电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时维修。

第五十五条 【停车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向车库、车位使用人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

车库、车位使用人对停放的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库、车位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约定保管费用。

第五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足额交存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专项维修资金专门账户。交存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发出续交通知,业主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续交;未能及时续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督促其续交。业主委员会可以对未交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公共收益】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所产生的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进行使用。

经业主大会授权,收益资金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管。收益资金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收益资金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账户,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收益资金收支账目应当每半年公示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上位法罚则】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履行物业承接查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物业服务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录入信用档案与评价管理系统。

第六十一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法律责任】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法律责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评估报告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出现重大遗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专业经营单位法律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承担验收、维修、养护责任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主管部门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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