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为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发送电子邮件,也可以将意见邮寄到衡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369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05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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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9年8月3日。
衡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7月1日
衡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衡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执法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水利、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和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建立更完善的履职保障体系,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和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意识。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协作配合、执法巡查、投诉举报受理等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劝阻或者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简称“责任区”) 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责任区的范围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条 城市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依法确定的责任人负责。责任人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服务公司承担责任区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发放《责任告知书》,负责对责任人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城市市容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乱设摊点、乱设台阶、乱堆放、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停车、乱吊挂晾晒,无店外占道加工、经营或展示商品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痰迹、废弃物,及时清除积水、积雪、积冰;
(三)维护建(构)筑物外墙、门店招牌、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整洁、完好;
(四)其他应履行的城市市容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三条 责任人对发生在其责任区范围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公共场地和道路及两侧摆摊设点、晾晒农作物及秸秆。
第十五条 门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堆放、吊挂、晾晒物品;
(二)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未经许可增设户外步梯、电梯;
(三)未经许可在沿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增改门、窗;
(四)将抽油烟口、排(污)水口等排污口直接面向街道排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早点摊点、小型修理摊点要在指定位置经营。早市和夜市按划定位置经营,经营时间和地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七条 市区内不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需按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审批内容设置。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门店招牌的,应当与建筑风格及周边市容环境相协调,兼顾昼夜景观和满足城市专项规划等要求,并与其注册登记名称和营业执照批准内容相符,临街门店一店一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路灯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
刻画、涂写、张贴的内容中公布有通信工具号码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以人为本、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统一规划的原则,严格控制城市夜景照明能耗,杜绝光污染产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完好,不得阻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施工。
第二十一条 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由公安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统一施划并管理。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它公共设施的使用。
城市内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公园、影剧院等较大公共场所,由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设专人负责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与标志;
(二)停车场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三)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行驶导向标识,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
(四)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通讯、通风、排水、安全监控设备和其它经营管理设施;
(五)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健全。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停车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便于机动车驾驶人及时、准确地掌握停车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有碍市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及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使用道路临时非收费停车泊位或者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停放车辆的,连续停放不得超过规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 各类施工现场应围挡作业,设置围挡应按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围挡设置应规范。
鼓励围挡设置单位投放围挡公益广告,广告内容由有关部门提供。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建各类弱电线路应入地铺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置场(厂)、餐厨垃圾处理厂、医疗废物垃圾处理厂、建筑垃圾消纳场、粪便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冲洗)车供水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以及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建设。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场地、城市道路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或者商业活动的,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地下管线、清掏下水道等工程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污泥等杂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花坛、绿化带、收水井、河道及沿岸丢弃、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对餐饮业和食堂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贮存,由与其签订协议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输,不得随意倾倒或者擅自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果皮箱、垃圾箱、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关闭果皮箱、垃圾箱、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的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厕位,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应当按照规范设置标志,免费开放,不得擅自停用。
鼓励商业服务单位、机关、企事业单位、宾馆、饭店等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以及各类旅游区、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二类标准以上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七条 垃圾收集站(点)、处理场和垃圾箱(桶)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对其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当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发展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提倡和鼓励净菜上市;提倡和推广生活垃圾袋装化;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垃圾实行封闭式管理,减少城市垃圾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公共场地和道路两侧晾晒农作物及秸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对于其经营的物品和营业设施等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每次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门店经营者应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相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知识培训,可对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内容设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驶离违法停车地点,并按照违法占用城市道路处罚,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车辆所有人在规定时间内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的,有关部门可以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场所停放,并直接或公告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清(拆)除、恢复原状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责、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人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将其列入失信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户外广告、城市夜景照明、停车设施等专项规划,制定实施细则或单行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广告设施与标识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或者单边边长大于等于4米的广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