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生态环境教育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为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发送电子邮件,也可以将意见邮寄到衡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369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053000
电子信箱:hssrdfgw@163.com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9年8月3日。
衡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7月1日
衡水市生态环境教育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生态环境意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和《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公众普及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培养公民的生态环境意识,提高环境保护技能,树立生态文明价值观的教育活动。
第四条 生态环境教育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全民参与、分类实施、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普及生态环境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有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生态环境教育。
第六条 每年5月30日至6月5日为本市生态环境宣传周。
在生态环境宣传周期间,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集中开展生态环境宣传教育主题活动。
第七条 生态环境教育活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和途径开展:
(一)开设生态环境教育课程;
(二)举办生态环境教育专题讲座;
(三)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实践活动;
(四)举办生态环境教育专题咨询;
(五)举办生态环境教育集中培训;
(六)开设生态环境教育专栏;
(七)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公益宣传;
(八)便于公众接受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确定一个以上生态环境教育基地,免费向公众开放。
依托衡水湖生态环境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生态平衡等生态环境教育活动。
鼓励、引导、支持在下列单位或场所创建生态环境教育基地:
(一)植物园、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三)生态农业示范项目;
(四)清洁生产、循环经济、工业污染防治示范工程和项目;
(五)具有生态环境保护示范作用的科研院所及实验室;
(六)其他适于开展生态环境教育的场所。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教育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的生态环境教育经费。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教育工作领导协调机制,领导全市生态环境教育工作,统筹协调本地生态环境教育重大事项。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生态环境教育工作,负责全市生态环境教育工作的组织、推动、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地生态环境教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并于每年第四季度公布下一年度的生态环境教育计划,明确重点教育内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生态环境教育活动,普及生态环境知识。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教育资源和公共服务平台,开发生态环境教育学习课程,编制生态环境教育资料,为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提供政策、信息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生态环境教育信息公开,为公众查阅政府生态环境教育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咨询培训、法律援助以及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等活动。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对生态环境教育工作进行公益性投入、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生态环境教育活动的引导、组织和培训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和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内容依法纳入公务员的初任和晋升培训课程。
第十八条 宣传、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组织职业技能培训时应当设置生态环境教育课程。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管综合执法、水利、交通运输等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内部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环境教育工作负责,并应当带头接受生态环境教育培训、参与生态环境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生态环境教育。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明祭祀、秸秆禁烧、烟花禁放、清洁取暖等农村生态环境教育活动,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技术和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社区、集市、文化馆等公共场所,开展经常性的生态环境教育活动。通过制定村(居)民生态环境保护公约、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与健康讲座等形式,倡导生态文明生活方式。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结合幼儿生活习惯,启蒙幼儿认识自然环境,培养珍惜自然资源、关心和爱护环境的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要求,组织学生参加生态环境保护教育活动,教育引导中小学生关心环境,树立正确的环境观,培养良好的环境行为习惯。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应当为学生开设选修课程,培养学生的环境素养和环境知识技能,提高环境意识,鼓励学生开展环境科学研究。
党校、职业教育等教育机构应当开设生态环境教育课程、开展专题培训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排放污染物单位的生态环境教育培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放污染物单位的生态环境教育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并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体系。
第二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纳入员工教育和培训计划,明确生态环境教育工作的责任部门和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对员工进行生态环境教育,每年应当组织员工接受不少于4学时的生态环境教育。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教育台账,记录生态环境教育计划、培训过程、总结评估等内容。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环保设施运行管理部门的责任人,每年应当接受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生态环境教育。其中对重点排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环保设施运行管理部门责任人的生态环境教育每年不少于4学时。
第二十九条 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应接受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组织的不少于8学时的生态环境警示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教育工作情况,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生态环境教育工作落实情况应当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内容,对地方政府和负责人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不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按规定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不按规定接受生态环境教育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高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