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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发布日期:2018-12-03  15:26:06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的其他文件;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接收和登记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备案报告由版头、发文字号、标题、正文、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时间、印章等部分组成。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制定过程以及文件主要内容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纸质备案材料应当用A4公文纸印制,左侧统一装订,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电子文本的内容、格式应当与纸质文件相同。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工作,并对文件格式、内容、数量等进行审核确认。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制定机关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

  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对符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文件内容、职责分工批转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市人大常委会其他相关工作机构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接收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记载文件名称、文号、接收时间、分送审查机构和日期等。

  

第三章 审查的内容和程序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规范性文件及其条款内容是否具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政区域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背法定程序;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至市人大法工委研究办理;

  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法工委要主动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工作。

  市人大法工委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要征求法制委员、立法专家顾问或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建议。

  法制委员、立法专家顾问或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开展审查工作,并于三十日内提出意见建议交由市人大法工委研究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汇总的意见建议,市人大法工委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市人大法工委应作出尚未发现问题的审查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确认后存查。

  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可会同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机构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该次审查终止。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沟通后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经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并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由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反馈。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该次审查终止。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提出无需修改或者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可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

  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审查要求;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审查要求。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审查要求,并送市人大法工委。市人大法工委对审查要求进行登记后,根据文件内容、职责分工将审查要求送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审查建议,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法工委对审查建议进行登记并研究,必要时,根据文件内容,按照职责分工将审查建议送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市人大法工委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要求或者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其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市人大法工委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法工委应当将备案审查年度工作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材料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存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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